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282號
原 告 顏平山
被 告 林郁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5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32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36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36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8,060元之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卷四第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寶生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成功三街交叉路口而欲右轉成功三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行駛於同向前方,遭被告自後方追撞,致原告受有右足踝骨折併脫臼之傷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核與被告之過失,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245,618元。②醫療器材費用22,249元。③看護費320,000元。④交通費用23,340元。⑤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以上合計為1,611,207元,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152,935元後,金額為1,458,272元。(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8,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主張看護日數128日及交通費7,090元之部分不爭執。惟認昌信中醫醫療費7,280元及奇美醫院神經內科醫療費1,220元無必要;並認精神慰撫金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13年7月30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寶生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成功三街交叉路口而欲右轉成功三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騎乘系爭腳踏車行駛於同向前方,遭被告自後方追撞,致原告受有右足踝骨折並脫臼之傷害。
(二)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以114年度交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需看護日數為128日。
(四)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52,935元。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102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以致由後追撞原告,原告由後遭追撞,對於車禍之發生,自無從事先預見防範。故此,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自應負全部責任,
已堪認定。從而,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堪認定。
(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45,618元(卷四第9頁;卷四第15頁):
⑴236,518元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236,518元,其中台南市立醫院230,128元(原請求230,578元,但於114年12月3日撤回450元,見卷三第500頁);正和骨科診所1,100元(原請求1,250元,同
期日撤回150元,見卷三第500頁);奇美醫院骨科1,290元及奇美醫院感染科4,000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收據、正和骨科診所收據、奇美醫院收據等件為證(卷三第167-185、189-191頁)
,經核應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236,518元之部分,自應准許。 ⑵奇美醫院神經內科1,220元部分:
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於奇美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220元,並提出醫療收據為證(卷三第183、187頁)。
觀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腓神經受損」(卷三第149頁),併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右足踝骨折併脫臼之傷勢,已如前述,原告所患神經受損與所受傷勢部位相符,且原告因系爭傷勢接受手術後而有骨髓炎與傷口疤痕攣縮等病症,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卷三第145、147頁),則原告至奇美醫院神經內科就診顯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可採。
⑶信昌中醫診所7,280元部分:
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信昌中醫支出醫療費用7,280元,固據提出該中醫診所收據為證(卷三第193-199頁),
惟觀諸前開醫療費用單據,其上並未載明就診之原因,且是否屬於必要性醫療行為則令人生疑。況原告就此部分無法提出醫囑有看中醫之必要,是以原告至前開中醫診所就診是否係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為,顯屬有疑,原告復未就該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237,738元【計算式:236,518元+1,220元=237,738元】。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2、原告請求醫療器材費用22,249元(卷四第15頁):
原告
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購買醫療器材費用22,249元,其中4,875元,業據其提出發票等件為證(卷三第471-4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三第48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器材費用4,8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否認部分醫療器材費用17,374元之必要性云云,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醫療器材費用固提出發票(卷三第471-483頁),惟部分發票並未載明購買項目及與本次傷害結果之關聯性,自難證明此部分之支出究否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相關,或是否確為原告自用,又就此部分,原告並提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4,875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原告請求看護費320,000元(卷四第15頁):
⑴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128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320,000元等語,並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卷三第49頁)。
參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受有右足踝骨折併脫臼之傷勢,可認原告傷勢確實有仰賴他人看護之必要,且被告對看護
期間為128日不爭執,是認原告請求128日看護,為有理由。
⑶又原告雖未實際僱用看護,而由親屬擔任看護,惟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得請求該看護費之賠償。復本院審酌原告傷勢對於平日食衣住行並無太大影響,非終日臥床,尚可自行盥洗飲食,日常生活均可自理,僅因所受患部為右足踝,有跌倒之可能,僅需他人在旁以防碰撞跌倒等情。本院審酌上情,認看護費用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標準額每日1,200元計之為允當。基此,原告就此部分看護費用得請求153,600元【計算式:128日1,200元/日=153,60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4、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3,340元(卷四第15頁):
原告
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23,340元,其中7,09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為證(卷三第453-4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准許。另原告主張由親屬接送支出16,250元,然就此部分之請求,尚應難認定是否跟原告傷勢就醫有關,故此部分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已退休,退休前任職於工廠,有4名成年子女;被告為二技畢業,目前從事工廠機械維修,有父母及子女需養育,有原告陳明在卷及被告具狀陳報,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卷三第19-32、501、503頁)。復參酌兩造身分、資歷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6、綜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總計為903,30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7,738元+醫療器材費用4,875元+看護費用153,600元+交通費用7,09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903,303元】。
(三)
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理賠152,93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上開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故經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750,368元計算式:903,303元-152,935元=750,368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368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憑,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