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29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昌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56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4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
兩造所簽立之
系爭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已明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並合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
專屬管轄或排除
合意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授信約定書1紙附卷
足憑,而此係就
本件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則依兩造之約定及前開條文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清償借款債務事件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林昌毅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
期間為6年,還本付息方式為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0.575%(現為2.295%,即1.72%+0.575%)機動計付,如逾期償還時,除依約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2月19日,系爭借款債務依前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規定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借款債務逾期後經抵銷被告之存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470,563元及依約應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附卷為證,
核屬相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6,44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