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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13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30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徐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自陳其實際居住地為新竹縣○○鎮○○里○○○0000號(調字卷第91頁),且本院將訴訟文件寄送被告戶籍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均被轉送至上開新竹縣關西鎮址,並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調字卷第47、57頁),認被告戶籍地雖設於臺南市東區,然其實際居住地為新竹縣關西鎮。另本件侵權行為地即車禍發生地在新竹縣○○市○○路000號附近(調字卷第9頁)。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侵權行為地分別為新竹縣關西鎮、新竹縣竹北市,依上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被告雖於114年7月30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聲請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本院既已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爰不另就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為准駁之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