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327號
原 告 長榮國際移民事業有限公司
丁昱仁律師
被 告 蔡竹馨
訴訟代理人 吳奕璇律師
上列
當事人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原告
聲請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114 年度司促字第11039 號),因
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於民國115 年5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委由原告申請「葡萄牙黃金居留(簽證)」並簽立委任合約書(下稱【
本件委任合約書】),
嗣葡萄牙於113.09 核發被告居留卡後,被告竟拒絕支付尾款歐元5000 元為由,聲請本院核發該金額之支付命令,而由本院依該金額核發支付命令。嗣於審理中,原告依被告提出之本件委任合約書第四點約定付款方式
所載之「黃金居留許可取得時甲方付予乙方:(歐元EUR$3,000)」金額,將請求金額減縮為歐元3000元。原告
上開減縮,查係基於同一本件委任合約書之報酬款項所為之依契約記載金額之對原聲明請求金額之減縮,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規定相符,是其減縮係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
㈠
兩造簽訂之本件委任合約書第四點約定「四、付款方式如下:1 、簽約時甲方付予乙方共計:(歐元EUR$ 59,500)…(各細項金額,從略)…。2 、黃金居留許可取得時甲方付予乙方(歐元EUR$ 3,000)。」。被告已於113.09取得居留卡,自應給付原告約定尾款歐元3000元。
㈡被告雖以蓋有原告公司與負責人章之110.01.11 收款證明(下稱【
系爭收款證明】)記載之「茲收到蔡竹馨小姐委託長榮國際移民公司辦理葡萄牙黃金居留,代辦費用€62,500(台幣2,060,485元整)。」,主張已以新台幣206萬0485元付清全部款項,
惟以:
⒈依系爭收款證明所載台幣金額換算歐元,為每1 歐元兌換新台幣32.96776元(0000000÷62500=32.9677 ),惟依國泰世華銀行之歐元買賣價格:①於110.01.01-15間之買入、賣出價格未低於33.8元、34.16元。②於110.01.11之買入歐元價額33.91元、賣出價額34.31 元。③另網路之外匯歷史走勢,於110.01.11 當日之歐元開盤價為34.772元、收盤價為34.793元、最低價為34.050元、最高價為34.793元。
⒉依上開歐元買賣價額,系爭收款證明所載「代辦費用€62,500」係原告承辦本件之前員工陳盈穎將簽約時所收之簽約款「59,500」於系爭收款證明誤繕為「62,500」,依該簽約款與被告支付新台幣換算(0000000÷59500=34.63 ),
可佐證兩造簽約付款時係以「34.63元」為匯率標準。
⒊另被告原係以原告未提供後續服務而拒絕支付尾款為
抗辯,並以系爭收款證明抗辯全數款項已經付清,其後才以因本件時間已久、記憶混亂而誤認尚未支付尾款,足認系爭收款證明所載之台幣款項僅簽約款,其上記載歐元係誤繕。
㈢
爰依本件委任合約書之委任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約定尾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茲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本件依系爭收款證明記載,被告已於簽約時
合意以新台幣206 萬0485元付清全部款項歐元62,500元,且因被告已經付清全部款項,故原告於其後未提供相關服務而由被告親自至葡萄牙與原告當地合作律師洽商完成後續手續。
㈡原告雖以歷史匯率主張該匯率低於行情,惟以:①本件簽約當時(110.01.11 )國際政治經濟情勢不穩、歐元呈走貶,110 年之全年平均匯率為32.96776 元、②被告一次付清全部款項,有降低後續匯率波動風險,與一般商業習慣相符。③被告以新台幣支付,使原告免去匯損與手續費,且被告係以一委託契約辦理4 名家人移民程序使原告取得大量業務,依交易習慣自不可能以高於平均匯率為支付。④另該日歐元匯率僅34.14元,是被告自不可能同意匯率為34.63元,是原告主張無理由。
㈢本件被告已付清全部款項,原告自不得再主張,且原告後續亦未提供服務,亦無收取尾款之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就簽立本件委任合約書與被告已取得居留卡並不爭執,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已以系爭收款證明付清含尾款在內之本件委任合約書之全部款項。
㈡原告雖以匯率換算主張系爭收款證明書係其員工將簽約款之歐元金額(歐元59,500 元)誤繕為契約全部款項(歐元62,500元),其以簽約款折算匯率(34.63)雖符合該日匯率(34.050-34.793元),惟以:
⒈
民法第205 條前段固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
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惟本條僅係規定債務人得以該外幣之新台幣時價給付,並未排除當事人可另行約定兌換匯率。
⒉本件委任合約書、系爭收款證明書未約定兩造就歐元換算匯率標準,雖原告提出之被告支付新台幣款項折算簽約款之匯率雖符合當日歐元匯率,然以:系爭收款證明已明確載明支付合約之全額歐元款項,且係原告自己開立之清償證明文件(其上僅有原告公司與負責人簽約章,並無其員工任何之記載),而原告前員工陳盈穎於本件委任合約書亦僅手寫記載「茲收到2,060,485 台幣元整」,且該記載係在合約下方,並
非在「簽約款」該文字之後方,則客觀上顯難排除當時該款項是否有其他匯率、折扣或提前付款之優惠等事由存在,是被告當時支付台幣款項之性質,自應由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僅係支付簽約款(例如:聲請傳訊員工陳盈穎、當時收款對帳紀錄、內部請款單據、或
可證明僅收簽約款之其他文件等),惟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自難僅憑匯率換算計算,即認定系爭收款證明係誤繕。
⒊此外,原告雖指訴被告未於被訴時即以已全額清償抗辯為由主張被告亦明知尾款未付,然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至第一次言詞辯論均未提出委任合約書,對尾款金額亦係經被告提出本件委任合約書為抗辯始減縮金額,亦可推認原告對本件委任合約之付款詳情,並非清楚,是綜合上情,依現有事證,其僅以匯率資料主張被告尚未付清尾款,自難逕予採信。
五、從而,原告以本件合約書請求被告支付尾款,因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該尾款未支付,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