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簡字第1358號
原 告 李得山
被 告 郭秀惠
大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98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之訴。。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準此以論,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始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被告郭秀惠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原告於
上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440元之損害部分,並
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則其對該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雖
難認為合法。
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準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1萬5,440元之損害部分,雖不合法,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98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見本院卷第15-16頁),自應許其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繕費用1萬5,44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