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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13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376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聿安
            林怡君
被      告  王宗茂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
            李雪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37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8.5309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92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4,49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6,3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辦汽車貸款,並簽署汽車貸款借據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8.5309,貸款期間自111年5月27日起至117年5月27日止,以111年6月27日為首期繳款日,共分72期,每期應給付17,800元。
 ㈡被告僅繳納28期分期款項至113年9月27日(實際繳款日113年10月21日),即未再繳款,剩餘本金為670,575元(本院卷第99頁),經催討未果,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4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遠東銀行將剩餘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原告於114年3月26日拍賣系爭車輛抵充本金244,205元、113年10月27日至114年3月25日之利息23,509元之債權後(本院卷第99頁),被告尚積欠本金426,370元未清償,故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370元,及自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30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方式:
 1.依系爭契約,本件借款為「按月攤還本息」、月付款17,800元,原告應提供貸款本息計算方式及攤還表予被告,原告均未依約提供,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出之「本息攤還表」(即附件五),其中記載第66期本金餘額已為0,為何第67至72期,每期仍須繳付17,800元?再被告於遠東銀行網站輸入與本案汽車貸款同一條件之試算結果,與被告自行以本息平均攤還法試算之結果(即被證一)相符,每期需償還金額均為17,794元,本金餘額為670,260元,與原告所稱17,800元有間。
 2.被告繳款至113年9月,已清償本金329,740元,原告稱拍賣系爭車輛實際受償額為285,714元,是依被告累計積欠113年10月至114年3月共6期之利息21,786元計算,拍賣車輛所得先抵充車輛取回費用15,000元、拍賣費用3,000元,次充利息21,786元,尚餘245,928元【285,714-15,000-3,000-21,786=245,928】,末抵充本金,則原告得主張之本金債權餘額應為424,332元【1,000,000-329,740-245,928=424,332】,426,370元。
 ㈡原告出賣占有之系爭車輛,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規定辦理,依同法第22條規定,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10月27日起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其於113年12月14日取回擔保車輛,並於114年3月26日委由訴外人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拍賣,已逾占有30日,且拍賣前未通知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規定。
 2.系爭車輛鑑定人不具備汽車鑑定師證照,其就系爭車輛出具之鑑定報告,只是形式描述車輛外觀及內裝,並未測試機件性能,且系爭車輛遭扣押時仍能正常行駛,因長時間閒置導致電瓶放電、引擎無法啟動,此正常現象,不得據此貶抑系爭車輛價值;鑑定報告對當下中古車市場動態分析付之闕如,鑑定人論斷系爭車輛之市值價格,完全流於鑑定人主觀評價,並未參考當時同一車款相近出廠年份、里程數之中古車市場行情,鑑定結果之29萬元底價,顯然過度貶抑系爭車輛之價值。
 3.公開拍賣應係由不特定人在公開場合自由出價,由達底價最高金額者得標,惟原告提出之行將公司出價紀錄明細表,卻是由會員出價,經被告上網查詢行將公司官方網站,其車輛競拍流程乃採會員制,須先加入會員才能參與,新申請入會年繳10,000元會費,且須填寫申請書備審,通過審核後始具有會員身分。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拍賣並非採「公開拍賣」方式,在出價競拍人員受有限制之情況下,勢必壓縮車輛拍賣價格。
 4.依系爭車輛型式、出廠年月等,參閱相關二手車輛拍賣網站資料,系爭車輛之二手車交易行情合理售價應在60萬元至70萬元間,原告以限定會員出價拍賣方式,將系爭車輛以30萬元賤賣,已造成被告受有至少30萬元之損害。
 5.綜上,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因原告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違法拍賣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0萬元,並主張就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與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額,互為抵銷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5月26日向遠東銀行簽立系爭契約借款100萬元,貸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8.5309,貸款期間6年,清償期間自111年5月27日至117年5月27日。動產擔保標的為系爭車輛(車型:TOYOTA PREVIA、出廠年月:2019年7月、排氣量:2,632cc)。
 ㈡被告繳納28期分期款項至113年9月27日,嗣後均未給付,原告於113年12月14日取回系爭車輛,委由行將公司於114年3月26日拍賣系爭車輛,由碩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30萬元之價額拍定(本院卷第111頁),扣除營業稅後,原告實際取得金額為285,714元。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依系爭契約之剩餘未清償本金金額為何?
 ㈡被告抗辯原告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繳納完113年9月27日分期款項後,剩餘未清償本金金額為670,575元(尚未以系爭車輛拍賣款抵充前),為有理由:
 1.就被告於113年9月27日未清償本金金額,被告雖抗辯應以每月17,794元計算,且金額應為670,260元等語,並提出本息平均攤還法試算表為證(本院卷第81頁);然查,金融機構於放貸時,計算借款人應清償之分期款項,多是依據實際天數來計息,並有大小月差異,進而影響沖銷每期本金、利息之額度,且為了金融機構計算上及借款人繳款上之便利,金融機構亦多會採取化零為整之方式,將每月應攤還金額之尾數以進位方式約定於借款契約,借款人倘已同意分期款項之約定並簽立借款契約,自應受契約效力之拘束
 2.經查依據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月付款為每期17,800元,共72期,第一期付款日為111年6月27日,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原告亦就本件各期分期款項及沖銷金額,已提出詳列各期抵充之利息、本金金額、本金餘額之本息攤還表為證(本院卷第123-127頁),則被告既已簽立系爭契約,本應受該約定之分期款項金額拘束,自不得嗣後再改以其他金融機構之本息攤還計算方式爭執系爭契約或原告計算方式為不當。據此,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四條及本息攤還表主張被告於繳納113年9月27日該期款項後,尚未清償本金金額為670,575元,應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規定進行拍賣,被告得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抵銷,為有理由:
 1.用之法規:
 ①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前條第三項但書情形外,應於占有後30日內,經5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10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第三人。抵押物為可分割者,於拍賣得價足以清償債務及費用時,應即停止。債權人本人或其家屬亦得參加拍賣,買受抵押物;抵押權人占有或出賣抵押物,未依第18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辦理者,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第21條定有明文。
 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③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④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113年12月14日取回系爭車輛,於114年3月26日始實行拍賣,有原告113年12月16日存證信函、臺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114年3月27日拍賣車輛紀錄(本院卷第193、111頁)為證,原告拍賣系爭車輛已逾上述占有後30日之應拍賣期間;審酌汽車是由各種精密機件組成,特別是內部管路,性質上本需藉由持續運轉與定期保養,始能維持正常效能,若長期擱置未使用,極易造成引擎系統因長期未運作而損壞,進而導致車輛價值之急遽折損;而系爭車輛雖經鑑定認定有引擎跨接電仍無法啟動,相關機件無法測試、左電動椅異音、胎壓警示燈亮、鋁圈樣式不符、內裝煙疤痕、右大燈故障、缺中央扶手等、儀表里程數269,663公里,有臺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114年3月25日車輛鑑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23-225頁),惟此鑑定時間已距原告113年12月14日取回系爭車輛間相隔3月餘,參酌該車於鑑定時亦有胎壓警示燈亮的問題,可知於鑑定前已久未使用,而自外觀觀察未有明顯撞擊或損壞情形,有車損維修圖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27頁),則甚有可能因原告未於應拍賣期間內進行鑑定、拍賣程序,導致該車因為長期未使用而發生引擎跨接電仍無法啟動之損壞,而引擎修復、更換所花費之費用甚高,且會造成車輛價值嚴重減損,從而,應認被告抗辯原告未於期間內進行拍賣導致價值減損而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本院衡酌系爭車輛108年7月出廠,為營業用小客車,新車價之牌價約為171萬元(參本院卷第145頁),於取回時里程數為269,663公里,里程數甚高,並參酌原告提出之前述車輛鑑定證明書、被告提出之二手車拍賣廣告等證據,估定被告因車價減損、拍賣價金減少所受之損害額為10萬元(即因而減少抵充被告對原告債務金額之差額,已預先扣除拍賣時應繳納之營業稅款後估定),則被告抗辯以原告此損害賠償額10萬元債務,抵銷被告對原告之債務426,370元,應有理由;抵銷後,原告僅得就餘額326,370元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
 3.至被告雖另抗辯系爭車輛未經原告公開拍賣,然查,原告已將系爭車輛之拍賣公告由行將公司刊登於太平洋日報,且依被告提出之參拍說明截圖(本院卷第139頁),非會員於加入會員後即可參與競拍,可知不特定人均得加入該競拍程序,而系爭車輛於拍賣過程中亦有數名會員輪流出價,有原告提出之行將公司車輛出價紀錄明細表(本院卷第117頁)可參,而臺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亦出具證明書(本院卷第113頁)證明系爭車輛已舉行公開拍賣,依現存證據,尚難認系爭車輛未經公開拍賣,故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㈢利息請求:原告併予請求被告應給付尚未給付、自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309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主文第一項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