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37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林永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5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永筌之遺產範圍内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永筌前邀同訴外人林佳儀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放款借據,於101年至103年間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共5筆,原告已依約定撥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32,990元,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借款人即林永筌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退伍後滿一年(在職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14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則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林永筌自114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尚積欠本金213,72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林永筌已於113年7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未
拋棄繼承,則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永筌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們本來要拋棄繼承,但因為疏忽忘記遞狀;被告與林永筌沒有見過面,也不知道借款的事情等語,資為
抗辯。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3592號、113年度司繼字第4785號公告及
戶籍謄本為憑。被告雖抗辯不知林永筌向原告借款
云云,
惟不知情,並不足為拒絕清償之
法律上理由,是被告抗辯,並不足採。是原告
前揭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永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
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