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38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聰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51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泳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保險
期間自民國112年1月27日至113年1月27日。被告於112年7月23日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2段與本原街2段106巷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維修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新臺幣(下同)17萬2,739元(包括零件費13萬3,467元、工資3萬9,27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規定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7萬2,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修理費用單、事故車況照片及統一發票(本院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838號卷第15至31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南市政府警局第三分局114年7月14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40431808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上開調字卷第49至69頁)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情,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煞停之距離,不慎碰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自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12年1月27日至113年1月27日止,此有原告提出之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1紙(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查,則原告基於保險契約,依上開規定於理賠系爭車輛維修費後,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即應准許。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6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上開調字卷第13頁)在卷
可參,
迄至發生
車禍日112年7月23日止,已使用約6年,零件部分已屬舊品,應計算折舊始屬適當。則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系爭車輛使用雖已逾5年,仍可駕駛上路,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較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為17萬2,739元(包括零件費13萬3,467元、工資3萬9,272元),業據原告提出修理費用單及統一發票(上開調字卷第19至23頁、第31頁)為證,其中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
予以估算,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以殘值計算,經折舊計算後之金額為2萬2,245元【計算式:13萬3,467元×1/(耐用年限5年+1)=2萬2,245元,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工資3萬9,272元後,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萬1,517元【計算式:2萬2,245元+3萬9,272元=6萬1,517元】,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第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1日(送達證書參上開調字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1,517元,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爰依兩造勝、敗結果就本件訴訟費用
依職權確定各自應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