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39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謝明憲
被 告 楊其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1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5,2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5,000元、25,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8月14日起至117年8月14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14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即2.295%計息;如逾期償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款至113年11月14日,隨後即未依約履行,
迄今尚積欠本金380,19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
切結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6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7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 | |
| 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暨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