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39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杰祺
林佩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2,2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2,28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杰祺、林佩蓉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主張引用其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0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
自認。準此,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