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408號
原 告 殷聖杰即殷楓琪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執本院90年度促字第55950號
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惟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南院崑105司執良字第36232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18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
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在新臺幣(下同)4萬9,835元,及自90年7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9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違約金、程序費用115元、
執行費4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大光郵局之存款債權。惟被告自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僅有在110年10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1次,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狀請求之利息係自90年7月25日計算
迄今,每年之利息為9,813元【計算式:4萬9,835元×19.69%=9,813元,元以下4捨5入】,共計24年,其中有19年之利息即18萬6,447元【計算式:9,813元×19=18萬6,447元】應已
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已罹於時效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超過時效之利息部分即18萬6,438元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0年間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5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接續自110年10月28日、114年7月17日均有具狀聲請執行,故罹於時效之利息
請求權,應以被告逾時中斷強制執行具狀時即110年10月28日往前回推5年,即105年10月29日前計算之利息,故原告仍應給付被告4萬9,835元,及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7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程序費用115元,及執行費400元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所定
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
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自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所指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債權人之執行名義經強制執行後債權已獲全部受償之情形而言,如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
查封債務人之財產,經強制執行後債權人之債權尚未全部受償而獲滿足,縱該次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惟因該次強制執行已終結,僅能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
㈡查,本件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期間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南簡聲字第51號
裁定准原告以5萬2,195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確定在案,惟原告未依上開裁定提供擔保,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即未停止而繼續執行,並於114年10月15日核發收取命令與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該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
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75頁)附卷可查,雖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尚未因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而全部受償(原告於郵局之存款債權24萬4,979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收取命令與被告,依該卷計算至114年8月5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合計為23萬4,390元,另尚有本金債權4萬9,835元),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固仍得就利息罹於時效部分
予以爭執,惟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因原告未提供擔保而繼續執行,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該強制執行程序已因核發收取命令與被告而告終結,顯然無從撤銷已完成之執行處分,故原告縱得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僅得以
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債權不存在,或提起其他訴訟予以主張,尚不得於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業經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仍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超過時效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於法
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該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並未提供擔保而繼續執行,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核發收取命令與被告而執行完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之執行處分即無從撤銷。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超過時效之利息部分即18萬6,438元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