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簡字第1411號
原 告 陳清文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應
適用之。
二、
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以114年度南簡補字第303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正繳納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15日寄存送達原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8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可佐,其訴應認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