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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14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林佳毅  
被      告  蘇信雄  

訴訟代理人  邱素娟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84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8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8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過失碰撞靜止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婉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53,615元,其中工資37,590元、零件116,02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上開維修費,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駕車時撞到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誠意要解決此事,但認為修車費用過高。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為證(調字卷第13-3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0月1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41078695號函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卷宗可憑(本院卷第25-48頁),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4月8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過失碰撞靜止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婉靖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被告過失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損壞,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修繕費153,615元,其中工資37,590元、零件116,025元,有上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又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佐(調字卷第15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1月,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系爭車輛之零件之折舊額為87,771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8,254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前揭工資37,590元,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65,844元(計算式:28,254+37,590=65,844)。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損壞,固依保險契約賠付153,615元,然因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65,844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5,84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3日起(本院卷第5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