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415號
林佳毅
被 告 蘇信雄
訴訟代理人 邱素娟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所為之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原判決主文應補充「
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100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
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
二、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141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判決,
惟漏未於主文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依
前揭規定,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