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44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琳珍茶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筑琳
被 告 翁可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5,691元,及如附表「利息」欄、「
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受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筑琳、翁可珍為被告琳珍茶飲之
合夥人,被告3人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壹佰萬元以下專用)」,約定被告3人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就該借款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借款
期間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6年9月27日止,償還辦法為自撥款後分72期,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因遲延還款,債務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帳款,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詎被告3人自114年3月27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1萬5,691元及如附表「利息」欄、「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於114年8月26日將本件貸款轉列為催收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1萬5,69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一般放款中途結清查詢單、放款借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經核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被告3人未依約按期清償本件借款,依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3人自應依約連帶給付尚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予原告,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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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295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9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民國114年10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295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59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295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9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民國114年10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295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59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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