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44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戴家妤即泡泡貴妃活動企劃工作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9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5日簽訂授信約定書2紙(下稱
系爭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5年8月9日止,並由借款人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且依照系爭貸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機動計息(現利率為年息2.295%,即1.72%+0.575%=2.295%);另依照系爭貸款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若被告到期(含視為到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計算
遲延利息(現利率為年息6.81%,即3.31%+3.5%=6.81%);再者,系爭貸款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第1款違約金之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本金自約定攤還日(到期者以到期日、視為到期日)起及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遲延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不料被告於114年5月9日起未依約還款,依據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系爭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隨時主張被告所負之債務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故於114年8月28日經原告催告被告還款未果後,被告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30,90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業據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授信約定書、系爭貸款契約書、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保證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往來明細查詢、存款利率表、利率歷史資料查詢、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
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7至59頁),經核閱無誤。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
前揭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2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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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8月9日起至114年8月27日止,按左開利率計息 | |
| | | | | | 自114年9月10日起至115年3月9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自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4年5月9日起至114年8月27日止,按左開利率計息 | 自114年5月10日起至114年8月27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自114年8月28日起至114年11月9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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