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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14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4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複  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民國114年11月11日終止委任)
被      告  陸清南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萬4,34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萬4,3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7時56分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南市南區金華路2段道路上,原應注意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車道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沿金華路2段內側快車道(禁行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金華路2段358號前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訴外人黃○雄(姓名詳卷)偕其幼女黃○恩(103年出生、姓名詳卷)自金華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於黃○恩穿越車道時,被告所駕駛之機車撞及黃○恩,黃○恩雖經送往醫院救治,仍因頭部外傷長期臥床導致肺炎,於112年7月28日不治死亡。原告已於112年8月24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醫療費用4萬8,680元,並分別給付予黃○恩之繼承人黃○雄102萬4,340元、于○燕102萬4,34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04萬8,68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萬8,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其有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不否認,錯是兩個人都有錯,其是錯在無照駕駛,被害人突然跑到路中間,其是綠燈直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機車車籍查詢結果、駕照吊扣吊/註銷查詢、駕駛人違規記點查詢、賠案資料查詢、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電子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歐小明救護車接送病患車資明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並未領有機車之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卷宗第117頁),且本件事故經臺南地檢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行人黃○恩監護人,疏縱幼童擅自跑步穿越分向限制線道路,為肇事原因。二、陸清南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12年11月30日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臺南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1236號卷第73至74頁反面),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與黃○恩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向黃○恩之繼承人理賠醫療費用及死亡給付合計204萬8,68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在給付金額範圍內,自得代位行使黃○恩之繼承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即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新發生之權利,是在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代位請求之情形,亦有民法第217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經查,本件被告駕駛機車未遵行車道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業如前述,然黃○雄、于○燕均為未成年人黃○恩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黃○恩於穿越道路時,黃○雄、于○燕均在現場一節,業據黃○雄於偵查時陳述在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9號卷第83頁),則黃○雄、于○燕未能帶領黃○恩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於黃○恩穿越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任由黃○恩自行穿越道路,同為黃○恩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經考量被告與黃○雄、于○燕過失之輕重,認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黃○雄、于○燕則負擔5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承受此部分之過失責任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02萬4,340元(計算式:2,048,680元×50%=1,024,34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萬4,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5日(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