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簡字第14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阮如恒(原名阮春英)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
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
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
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貸款,而被告之
住所地係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另本件原告「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19條雖記載:涉訟時合意以(空格)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約定書是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屬定型化契約,其中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原告挾其經濟優勢,預定由其選擇管轄法院,使與之締約之
相對人放棄由自身住所地之權益,則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對原即屬經濟上相對弱勢之被告而言,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意旨,本件應排除
上揭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