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46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鄭淑文即鄭發双之繼承人
吳月裡即鄭弘堯之繼承人
鄭守堅即鄭弘堯之繼承人
鄭守東即鄭弘堯之繼承人
鄭里
鄭雪芹
鄭正琴
鄭釆芹
謝瑞榕
鄭凱西CASEY ZENG
鄭全智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4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㈠
被告鄭泗東、鄭元宗、鄭淑文應就被繼承人鄭發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吳月裡、鄭守堅、鄭守東應就被繼承人鄭弘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及被代位人鄭良政之被繼承人鄭明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
公同共有或
分別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然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亦定有明文。故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全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提起撤銷
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鄭**、謝**等9人為共同被告,
並聲明:「一、請求將被代位人鄭良政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列之不動產,依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嗣於
訴訟繫屬中
迭為
當事人適格之補正及聲明之變更後,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㈡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水錦、鄭泗東、鄭元宗、鄭淑文應就被繼承人鄭發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吳月裡、鄭守堅、鄭守東應就被繼承人鄭弘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三、請求將被代位人鄭良政與被告陳水錦、鄭泗東、鄭元宗、鄭淑文、吳月裡、鄭守堅、鄭守東、鄭里、鄭雪芹、鄭正琴、鄭采芹、謝瑞榕、鄭凱西、鄭全智公同共被繼承人鄭明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其後,因被告陳水錦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4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鄭泗東、鄭元宗、鄭淑文,有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稽,是原告
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5月6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暨變更訴之聲明㈢狀聲明由被告鄭泗東、鄭元宗、鄭淑文承受本件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鄭泗東、鄭元宗、鄭淑文應就被繼承人鄭發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吳月裡、鄭守堅、鄭守東應就被繼承人鄭弘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三、請求將被代位人鄭良政與被告鄭泗東、鄭元宗、鄭淑文、吳月裡、鄭守堅、鄭守東、鄭里、鄭雪芹、鄭正琴、鄭釆芹、謝瑞榕、鄭凱西、 鄭全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明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代位人鄭良政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98,844元及自9 9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88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未為清償,故原告為鄭良政之
債權人。又經原告調取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第一類土地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後,發現
系爭不動產係因繼承關係(含再轉繼承關係),而由被代位人鄭良政與被告公同共有,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
所載,然全體繼承人間
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致原告在
渠等辦畢分割登記前無從對被代位人鄭良政進行
強制執行程序,造成原告債權迄今未能受償, 顯已嚴重影響原告權益。
㈡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訴外人鄭明見所有,鄭明見於66年12月19日死亡,系爭遺產由⑴被告鄭泗東、鄭元宗、鄭淑文之被繼承人鄭發双、⑵被告吳月裡、鄭守堅、鄭守東之被繼承人鄭弘堯,與被代位人鄭良政、被告鄭里、鄭雪芹、鄭正琴、鄭釆芹、謝瑞榕、鄭凱西、鄭全智公同共有,嗣鄭發双、鄭弘堯分別於113年10月13日死亡、113年1月19日死亡,系爭遺產應由⑴被告鄭泗東、鄭元宗、鄭淑文、⑵被告吳月裡、鄭守堅、鄭守東共同繼承,然
渠等就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⑴被告鄭泗東、鄭元宗、鄭淑文、⑵被告吳月裡、鄭守堅、鄭守東分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渠等應繼分比例分別為「10分之1」、「10分之1」為宜。
㈢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代位人鄭良政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之方式取得被繼承人鄭明見之遺產,並進而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惟被代位人鄭良政迄今仍怠於行使其權利,且被代位人鄭良政已陷於無
資力,故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亦即原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鄭良政行使其對被繼承人鄭明見之遺產分割權利,請求本院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蔡鄭明見所遺留之遺產。
㈣並聲明:
⒈被告鄭泗東、鄭元宗、鄭淑文應就被繼承人鄭發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吳月裡、鄭守堅、鄭守東應就被繼承人鄭弘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⒊請求將被代位人鄭良政與被告鄭泗東、鄭元宗、鄭淑文、吳月裡、鄭守堅、鄭守東、鄭里、鄭雪芹、鄭正琴、鄭釆芹、謝瑞榕、鄭凱西、鄭全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明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鄭良政之債權人,訴外人鄭發双、鄭弘堯、被代位人鄭良政、被告鄭里、鄭雪芹、鄭正琴、鄭釆芹、謝瑞榕、鄭凱西、鄭全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鄭明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嗣鄭發双、鄭弘堯分別於113年10月13日死亡、113年1月19日死亡,渠等繼承人分別為被告鄭泗東、鄭元宗、鄭淑文、吳月裡、鄭守堅、鄭守東,惟渠等就鄭發双、鄭弘堯所遺繼承鄭明見所有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被代位人鄭良政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5年度執字第7139號
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查詢、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四、按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訴外人鄭明見所有,鄭明見業已於66年12月19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為訴外人鄭發双、鄭弘堯、被代位人鄭良政、被告鄭里、鄭雪芹、鄭正琴、鄭釆芹、謝瑞榕、鄭凱西、鄭全智;嗣鄭發双、鄭弘堯分別於113年10月13日死亡、113年1月19日死亡,渠等繼承人分別為「被告鄭泗東、鄭元宗、鄭淑文」、「吳月裡、鄭守堅、鄭守東」,然渠等就鄭發双、鄭弘堯所遺繼承鄭明見所有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是原告訴請:⑴被告被告鄭泗東、鄭元宗、鄭淑文應就其被繼承人鄭發双所遺(繼承鄭明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⑵吳月裡、鄭守堅、鄭守東就其被繼承人鄭弘堯所遺(繼承鄭明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即屬有據,均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
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以被代位人鄭良政積欠其借款債權,因被代位人鄭良政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行使被代位人鄭良政
請求裁判分割繼承鄭明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於法亦屬有據。
六、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代位人鄭良政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而系爭遺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
法律關係,請求將被繼承人鄭明見所有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公同共有或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