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簡字第146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沈沭丞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二、
本件原告
聲請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5124號
支付命令後,因
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
異議視為起訴,本院即於民國114年10月2日以114年度南簡字第146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
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及答詢表
在卷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