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46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家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23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
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
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民法第27
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
確定判決,而其判決
非基於
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
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
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
確定,自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此於
督促程序亦同有其適用。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及訴外人張棃晴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3613號支付命令,命被告及張棃晴連帶向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138,23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然並未具體敘明異議理由,
難認其已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
揆諸前開說明,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異議效力不及於支付命令所列共同債務人張棃晴,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棃晴前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借款額度100萬元之放款借據,張棃晴依約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服義務兵役服役期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並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15浮動計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其借款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按轉列催收款日借款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另除應自遲延起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息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張棃晴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本金138,2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
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9至12頁)。而被告除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另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