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46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國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保險
期間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至114年10月24日止。
被告於114年3月9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工地時,不慎與停放於該工地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維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新臺幣(下同)12萬2,200元(包括鈑金費5,000元、塗裝費2萬5,020元、材料費9萬2,180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2萬2,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自小貨車平時雖多由被告駕駛,然事故當日被告並未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至事故發生地,原告不能僅以被告之名片即認定被告駕車擦撞系爭車輛,應負
舉證責任提出其他證據
予以證明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揭。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不慎擦撞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及其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869號卷第17頁),其上雖記載:「報案人(即訴外人洪惠庭)稱於上述時間、地點停放在私人土地之系爭車輛遭擦撞,其擋風玻璃有留下名片(洪國展、0000000000、國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後報案人向該址保全查證
對造車號為00-0000,故至派出所報案。」,
惟該證明單係訴外人洪惠庭事後至派出所報案備查,員警依其個人陳述予以製作,並非憑其他客觀證據(例如監視錄影書面等)而為認定,自難依上開證明單所載之內容,逕認原告主張事故發生之過程及事實為真正,原告應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 2.本院就原告主張之事故函詢第一分局後,該局於114年7月16日以南市警一交字第1140437738號函
文檢附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到院(上開調字卷第47至49頁),該函僅檢附系爭車輛遭擦撞後之車體狀況照片,及其上載有「國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姓名之名片翻拍照片,並未提供系爭自小貨車出現於事故現場,或撞擊系爭車輛之相關照片或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且被告否認該名片係其駕車擦撞系爭車輛後所留下,尚無法排除係第三人持有該名片而刻意留下之情形,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其主張之事實,則系爭車輛車損是否為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不慎所造成一事,即難可證明,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系爭車輛支出之費用,難謂有據,無從准許。原告雖另聲請傳喚訴外人洪惠庭到場,欲證明事故之真相,然依第一分局提出之資料,洪惠庭乃事後至該分局報案備查,並非事故當時在場親自見聞,無從釐清真正事故發生之經過,自無傳喚之必要性,併此敘明之。四、
綜上所述,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雖有車頭右前方車體遭擦撞之情形,惟依卷附證據資料,難可證明為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所造成。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12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