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4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潘富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6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潘富雄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1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湖內區和平路與和平路148巷口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被保險人王宜安所有而由訴外人陳富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自小客車),並造成系爭自小客車車身損害,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湖內交通分隊受理在案。
㈡系爭自小客車受損部分經送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南
分公司(下稱汎德汽車台南分公司)估修並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責任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8,965元(其中工資費用25,200元、零件費用83,765元)完畢,而系爭損害
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故被告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現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追償修理費用108,965元。
㈢原告就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用中之零件部分需計算折舊乙節無意見。
㈣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9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7日1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湖內區和平路與和平路148巷口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被保險人王宜安所有而由訴外人陳富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並造成系爭自小客車車身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保險人108,965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陳富豪之駕駛執照、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汎德汽車台南分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因前開車禍事故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
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數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需支出修復費用108,965元,已如前述,
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
免除原告之
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
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
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本件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
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
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自小客車之出廠日期係107年3月(西元2018年3月),此有原告提出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則至112年8月系爭車禍發生日,系爭自小客車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之系爭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
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之系爭自小客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本件原告所承保系爭自小客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83,765元,依
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3,961元【83,765元(5+1)=13,96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所受損害額應為39,161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3,961元+工資費用25,200元)。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保險人王宜安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其
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於計算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39,161元,即為被保險人王宜安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王宜安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9,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係因修復費用有關折舊之計算,是本院確定上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