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49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潘昕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7,6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
簡易訴訟程序所
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就違約金部分,原主張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算,
嗣於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自「114年1月23日」起算(其餘請求之本金、利息部分均未變更,參本院卷第86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
上開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與原告簽訂2份貸款契約,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萬5,000元、2萬5,000元,借款
期間均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115年11月22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2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575計算(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12月22日起即逾期未繳本息,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19萬7,6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及放款帳戶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本院卷第17至50頁、第51、53頁),經核
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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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週年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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