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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15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557號
原      告  盧亮瑜
訴訟代理人  林子超律師
被      告  游魚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評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1日簽訂「奉仕部活人部体驗篇~欲が絡み合う部活タイム~第1限目專案共同開發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給付金錢,原告協助開發遊戲(以下簡稱系爭遊戲),而系爭遊戲業經原告履行開發之義務,已於111年3月12日上架至通路平台「DLsite」販售。被告遲未依系爭契約給付金錢予原告,原告復於114年6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履行給付金錢之義務,然均遭以「查無此人」為由而退回。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分成週期以二年為限,並保障最低保底額度新台幣300,000元整。……該專案之獲益分成起算日,以該專案上架至通路平台後三個月後使(始)得進行分成……」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底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又被告應於系爭遊戲獲益起算日即為上架三個月後之111年6月12日進行分成,分成週期二年為限即至113年6月11日止,是被告於分成週期期限之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確定其負給付原告銷售分成之義務,故請求被告應於113年6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通路平台資訊及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為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