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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鄭旭翔  
            洪敏智  
被      告  徐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3,953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2,950元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未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民國113年4月21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3,953元(含本金4萬2,950元及已到期利息13萬1,003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3,953元,及其中4萬2,9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交易繳款歷史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56頁),經核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3,953元,及其中4萬2,9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3日(公示送達公告參本院卷第197至2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