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6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瓊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5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98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由
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何文進於民國85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為附卡人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正卡持卡人何文進與附卡持卡人即被告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至91年12月20日止,已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4,998元尚未給付。爰依
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
民法第272、273條分別明文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附於北簡卷內),
核與事實相符,而
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次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
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是以附卡持卡人即被告,除附卡所生帳款外,亦應就正卡持卡人何文進所生帳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單獨請求被告為全部之給付。從而,原告基於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
本件訴訟費用
為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