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簡字第1606號
原 告 宿紘騫
被 告 首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蔡蓁蓁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向本院
聲請對
被告首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等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
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
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依首揭說明,
上開利息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2日止之部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應併算其價額,故
本件起訴前孳息如附表計為986元,與本金50萬元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0986元(計算式:50萬+9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先前聲請發支付命令繳納之費用500元,尚需補繳6330元(計算式:683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起訴前孳息(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