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61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田帆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13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475,000元、25,000元,並依年金法分期按月於每月15日攤還本息,另簽訂增補條款約定書,於借款期間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計息(目前為1.795%),嗣隨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然被告僅分別攤還本息至114年8月15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88,230元、9,90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