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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161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住○○市○○區○○路000號9樓
被   告 張許博詮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簡字第161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12月16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雅惠
    書記官  陳尚鈺
    通  譯  翁怡欣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 萬0291元,及自民國114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 萬659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尚鈺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