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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16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61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政昌  
            楊雨璇  
被      告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林德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45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4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N2-79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西一街由東向西行駛至安西一街與安通二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有訴外人謝旻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訴外人陳秋菊所有,下稱系爭B車)沿安通二街由北往南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B車經送修後,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5,570元(含零件費用105,326元、工資80,244元),因原告承保系爭B車之車體損失險,已依車體損失險契約理賠陳秋菊185,570元而取得代位求償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及系爭B車受損之事實,兩車發生碰撞時,系爭A車僅有撞擊到系爭B車之左側車門,因而造成該處毀損,被告願負擔系爭B車左前門把手前的烤漆費用,但其餘地方之受損均系爭事故所致,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應無理由,縱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零件以新換舊,應計算折舊;另臺南市安南區安西一街雖為支線道,但被告有依交通號誌在「停」標誌前暫停,觀察左右有無來車後始起駛,已盡相當之注意,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始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應由原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神智未完全清楚即接受警察詢問,陳述之內容與事實有所出入,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依該警詢筆錄進行肇事責任之鑑定,其鑑定結果並不正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系爭B車因而受損,原告已理賠陳秋菊185,57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營業所估價單、派工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系爭B車行照及車損照片為證(本院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26號【下稱調字卷】第13至3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無訛(調字卷第79至87、107至131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對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系爭B車因而受損,及原告已理賠陳秋菊之情事並未爭執,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亦有明定。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㈢經查查系爭路口並無交通號誌,安西一街為支線道(柏油路面上有繪製「停」字標誌)、安通二街為幹線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調字卷第79至81、107至115頁),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A車,沿安西一街由東向西直行至系爭路口時,未注意其應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逕行穿越路口,因而與謝旻蒼駕駛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其行為顯有過失,並與系爭B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B車之車體損失險,於發生保險事故後已依保險契約理賠陳秋菊185,570元而取得代位權,故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至謝旻蒼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至被告雖辯稱有依標誌停車,確認並無來車後始起駛,已善盡注意義務等語,惟僅空言作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其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行為,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裁處罰鍰乙節,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調字卷第105頁),被告前揭無過失之抗辯,自不可採。
 ㈣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維修費用97,79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維修系爭B車花費共計185,570元(含零件105,326元、工資80,244元),維修項目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已支付該金額與汽車修理廠乙節,並提出結帳工單、電子發票及維修時車損照片在卷可考(調字卷第25至29、33至36頁),被告則抗辯兩車碰撞之唯一撞擊點在系爭B車之左側車身,其餘受損均非系爭事故所致等語。經查,本院於115年6月2日當庭勘驗系爭B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頁),可知兩車發生碰撞時,係系爭B車左前側車頭撞擊系爭A車,第一撞擊點並非在系爭B車之左側車門,又系爭事故發生後,員警於第一時間到場進行拍照採證,依其所拍攝仍停在系爭事故現場之系爭B車照片,可見系爭B車車頭左側保險桿明顯開裂且脫漏,左後車門嚴重凹陷變形,最終系爭A車橫倒在系爭B車左後方大約1至2車身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調字卷第107至127頁),足認兩車碰撞時力度非輕,系爭B車左前側車頭撞擊系爭A車後,因兩車剩餘之作用力未歇,致系爭A車接續碰撞系爭B車之左側車身至車尾,被告辯稱唯一撞擊點只有系爭B車左後車門,其餘受損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稽之原告所提前揭維修時車損照片、交通事故卷宗內所附現場照片,如附表一所示之維修項目與兩車碰撞位置、力度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且一般情形下,車輛確有可能經專業人士拆裝檢查後,始知內部有無受損,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如附表一所示之維修項目為回復系爭B車之原狀所必須等語,堪信屬實。
 ⒊次查,系爭B車於105年5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113年6月18日),系爭B車已有8年2個月車齡,依上所述,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方屬適當。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系爭B車使用雖已逾5年,惟仍可駕駛繼續使用,其零件經計算折舊後,自應以殘值計算,較屬合理。基此,系爭B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殘值應為17,554元‬【計算式:105,326元÷(5+1)≒17,554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80,244元後,其維修必要費用合計為97,798元【計算式:17,554元(零件殘值)+80,244元(工資)=97,798元】。
 ⒋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系爭A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顯有過失,已如前述,惟謝旻蒼駕駛系爭B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依上開規定,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態,竟未注意及此,致與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其行為亦有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在系爭路口中央,兩車碰撞之位置、力道,最後停車位置等情況,認被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謝旻蒼駕車行駛至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此有車鑑會115年2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15027709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本院卷第21頁24頁)益徵該情,是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謝旻蒼負擔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據此,則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此比例酌減後為68,459元【計算式:97,798元×70﹪=68,459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秋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併依上開規定,於理賠陳秋菊後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0日(參調字卷第14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459元,及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姿誼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維修項目
金額
1
後保桿
10,326元
2
後保桿襯墊-右
637元
3
防水襯皮/左後門
969元
4
固定架/後保桿/左
637元
5
保桿襯墊
233元
6
保桿襯墊
233元
7
內規膠板
1,377元
8
後門總成-左
11,217元
9
左後門窗三角飾條
859元
10
左後柱飾條
1,267元
11
防水飾條
2,031元
12
檔板/左
233元
13
前保桿皮
10,956元
14
外水切/前左
1,359元
15
葉子板
4,196元
16
鋁合金輪圈(數量2)
17,152元
17
大燈含集光罩
26,416元
18
三角飾板/後左
1,494元
19
外水切/後門
2,484元
20
塞子(數量10)
400元
21
飾扣(數量10)
440元
22
飾扣(數量10)
380元
23
鉚釘(數量10)
1,360元
24
支架
383元
25
支架/燈/左
510元
26
螺絲套環(數量5)
170元
27
水箱護罩格柵
7,413元
28
氣嘴(數量2)
194元
29
鈑金-工資
32,504元
30
烤漆-工資
47,740元
零件費用:105,326元
工資(鈑金及烤漆):80,244元
以上合計:185,570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               
影片顯示時間(113年6月18日)
內容:
18:35:44至18:35:51
謝旻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B車)沿安通二街行駛至安通二街與安西一街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
18:35:51至18:35:53
被告騎乘之CN2-791號機車(下稱系爭A車)出現在畫面左方之安西一街上,直行欲通過系爭路口,系爭B車左前側車頭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