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632號
原 告 郭子銓
被 告 周榮樹
蔡國清
上列
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97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被告周榮樹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被告蔡國清自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為新鴻發包裝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新鴻發公司)的員工,
兩造素有嫌隙;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17時10分許,在新鴻發公司廠房內,因保溫瓶及貨品放置的問題與被告周榮樹發生爭吵,被告周榮樹與原告互相徒手推扯致一起倒地,被告蔡國清復勒住原告脖子,被告周榮樹壓制原告後頸部,被告共同毆打原告並將原告壓制在地面紙箱上,使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下背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擦傷,
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周榮樹以:原告過來打伊時,伊受到驚嚇而心臟病發作倒在地上,並沒有攻擊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國清以:伊承認有勒原告脖子,但沒有動手打原告,除了勒痕外原告其他傷勢不是伊造成的;原告未提出醫療證明,原告每天上班都很愉快,沒有受到精神損害,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於113年9月3日17時10分許,在新鴻發公司廠房內,因保溫瓶及貨品放置的問題與被告周榮樹發生爭吵,被告周榮樹與原告互相徒手推扯致一起倒地,被告蔡國清復勒住原告脖子,被告周榮樹壓制原告後頸部,被告共同毆打原告並將原告壓制在地面紙箱上,使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下背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擦傷等事實,業經被告周榮樹於刑事程序稱:「當時我應該有壓制告訴人(即原告)後頸部,讓告訴人不要起來」(見刑事卷第92頁),被告蔡國清亦當庭承認有勒原告脖子(見本院卷第37頁),復有警詢筆錄、診斷證明書、證人
訊問筆錄、訊問筆錄、病例影本、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頁至第39頁、第41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1頁至第43頁、刑事卷第55頁至第73頁、第87頁至第96頁),應
堪認定。被告所辯與
上開證據不符,
顯非可採。被告共同為
前揭傷害行為,使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下背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擦傷,
堪認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核與上開
法律規定相符,
洵屬有據。
㈢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雙方身分
資力及其他全部相關情狀後
予以核定。爰審酌原告於111年收入約300,000元、112年收入約310,000元、113年收入約300,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約1,230,000元;被告周榮樹於111年收入約370,000元、112年收入約360,000元、113年收入約370,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約150,000元;被告蔡國清於111年收入約470,000元、112年收入約460,000元、113年收入約440,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約2,960,000元(詳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
兩造身分地位、事故發生始末、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數額,應以50,000元為適當。 ㈣被告因
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周榮樹自114年7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被告蔡國清自114年8月5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元,及被告周榮樹自114年7月24日起,被告蔡國清自114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