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簡字第164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銘澤
上列
當事人間114 年度南簡字第1641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2月9 日下午2 時2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通 譯 李冠廷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判決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165元,及其中新臺幣58,155元自民國114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98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34,010元自民國114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3%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2 份、計息摘要表、帳簿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影本
戶籍謄本、
債權額計算書、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事實
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