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16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65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王姿芳
送達代收人  王姿芳
被      告  周可昕兼周益鎮之繼承

            江秀桃即周益鎮之繼承人

            周子軒即周益鎮之繼承人

            周琬俞即周益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可昕、江秀桃、周子軒、周琬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益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周可昕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7月10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至民國114年7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775%計算之違約金,並自114年7月11日起至114年9月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775計算之違約金,復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5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周可昕、江秀桃、周子軒、周琬俞於繼承被繼承人周益鎮之遺產範圍内,與被告周可昕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可昕前邀同訴外人周益鎮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8月4日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放款借據,於98年至102年間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共8筆,原告已依約定撥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02,165元,依放款借據第5條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15%浮動計息,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償還期間起算日為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教育實習期滿日或服義務兵役服役期滿日滿一年之次日起,即自113年7月1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放款借據第6條約定,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加年利率1%-2.775%固定計算,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則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周可昕自114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尚積欠本金134,17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周益鎮已於109年1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周可昕、江秀桃、周子軒、周琬俞四人均未拋棄繼承,則被告周可昕、江秀桃、周子軒、周琬俞四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益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周可昕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借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機動)變動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教育部113年12月26日臺教高(四)字第1132203411A號令及臺灣銀行99年9月16日銀消金乙字第09900437701號函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可昕、江秀桃、周子軒、周琬俞於繼承被繼承人周益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周可昕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貴),應由敗訴之被告周可昕、江秀桃、周子軒、周琬俞就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周可昕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知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