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簡字第167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戴珮玲
上列
當事人間114 年度南簡字第167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2月9 日下午2 時0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通 譯 李冠廷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判決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885 元,及其中新臺幣18,006元,自民國114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 年7 月23日起至115 年1 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0.2295%計算之
違約金,暨自民國115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459 %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350,879 元,自民國114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6 月23日起至114 年12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0.229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4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459 %計算之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5,14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約定書影本1 份、借據影本2 份、中華郵政存款利率表、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影本催繳通知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事實
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