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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16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67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鄭凱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其不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自亦無當事人能力可言,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該獨資商號(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鄭凱璟間,原告起訴時雖列鄭凱璟即日日便當店為被告,然因日日便當店已變更負責人為蕭富隆(見本院卷第81頁),故原告當庭變更被告為鄭凱璟(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所為上開當事人更正,未改變當事人同一性,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獨資商號日日便當店之名義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6年9月2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依兩造所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7條、第9條第1款第3目約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計算(目前為2.295%),本借款如到期或經原告主張加速到期者,自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3.5%計算(目前為6.81%);如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於114年10月2日主張加速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22,183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2,183元其利息、違約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18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1
5,793元
⑴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114年10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⑵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之利息。
⑴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按0.2295%計算之違約金。
⑵自114年5月29日起至114年10月1日止,按0.459%計算之違約金。
⑶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362%計算之違約金。
2
116,390元
⑴自113年9月28日起至114年10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⑵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之利息。
⑴自113年9月29日起至114年3月28日止,按0.2295%計算之違約金。
⑵自114年3月29日起至114年10月1日止,按0.459%計算之違約金。
⑶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362%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