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簡字第16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庭豪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
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
合意管轄與併存的
合意管轄,
惟當事人既已
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
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
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
合意管轄。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
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