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簡字第169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永倫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南簡字第169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上午09時2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䊹伊
通 譯 黃伊美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982元,及其中新臺幣99,724元
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
起訴狀及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9日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
所載之應付帳款,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於114年10月6日累計積欠原告簽帳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9,724元、利息3,258元,合計102,982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等情,
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資料、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
裁判費1,6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
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四、另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美韻
法 官 陳䊹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