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169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簡字第169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林子凱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簡字第169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下午3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田玉芬
            書記官  黃紹齊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353 元,及自民國114 年8 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1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相關資料核對屬
  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3 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
  由,判決如主文。
三、原告請求之汽車修理費用中屬於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
  扣除折舊後零件得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164,153 元,併計烤
  漆、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新臺幣283,
  353 元。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  
六、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紹齊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