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簡字第169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子凱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南簡字第169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下午3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田玉芬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
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353 元,及自民國114 年8 月15日起
訴訟費用新臺幣12,1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為證,並經本
院
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相關資料核對屬
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3 項
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事實
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
三、
惟原告請求之汽車修理費用中屬於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
扣除折舊後零件得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164,153 元,併計烤
漆、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新臺幣283,
353 元。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紹齊
法 官 田玉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