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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17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70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王姿芳  
被      告  張林榮  
            徐春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林榮於民國100年至104年間就讀長榮大學,邀同被告徐春妹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放款借據1份及撥款通知書8份。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出具之「撥款通知書」共撥款8筆,金額計500,310元。依放款借據第8條約定,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償還期間起算日為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教育實習期滿日或服義務兵役服役期滿日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告張林榮自113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利息起算日113年3月1日),依放款借據第7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於113年9月11日轉列催收款項,期間被告雖陸續有償還,但仍未繳清逾期全部款項(被告最近一次繳款日為113年12月19日,僅償還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本息違約金),今尚欠本金349,5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被告徐春妹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就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依放款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被告負擔之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15%浮動計息。依借據第6條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本案轉列催收日為113年9月11日)借款人應負擔利率為1.77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685%+0.15%-本行自行吸收0.06%)加年率1%=2.775%固定計算(下稱催收利率)。依放款借據第6條約定,借款人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内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人應負擔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人應負擔利率20%計付違約金。轉催收日後之違約金,則其利率改按催收利率10%(逾期六個月内部分)或20%(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部分)計算。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即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得擇一行使,其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亦得擇一請求。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機動)變動表、教育部113年12月26日臺教高(四)字第1132203411A號令及原告99年9月16日銀消金乙字第09900437701號函、就學貸款利率變動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促字第3522號支付命令無從確定通知函、催繳函、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