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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170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簡字第170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翁淑蕊  
被      告  劉芸甄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南簡字第170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12月16日下午2 時2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通  譯  李冠廷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判決
,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294 元,及自民國114 年6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295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14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增補契約書
  、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往來明細各
  1 件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以採信。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