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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17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70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政昌
            楊雨璇
被      告  林宏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45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已減縮部分外)新臺幣4,36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9,4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另訴之聲明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零件費用減縮為折舊後金額244,390元】。原告就其主張提出行照影本、理賠申請書、發票影本、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之警方處理資料,本院亦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保車之前後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有該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保車停車沒亮煞車燈或信號燈,根本沒有人知道他停車,看不出來有沒有停車等語。然查,經本院勘驗原告保車之前後行車紀錄器影像(本院卷第24頁),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該路段車輛眾多,周圍車輛及原告保車均已注意該車多之情況並明顯減速,然而被告駕駛汽車遇此情形絲毫未減速,仍以原速度持續直行,直到快擦撞原告保車前始突然減速及向右偏駛,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與原告保車發生碰撞,甚為明確;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保車車尾煞車燈燈號未亮等語,其於第一時間員警到場處理時,均未陳稱有任何燈號不亮之情形,並僅陳稱因見原告保車煞車時,其閃避不及故擦撞前方車輛等語,有其113年12月4日上午11時12分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調解卷第63頁),則其於本院審理中始抗辯因原告保車未亮煞車燈,顯難採信。
三、原告保車之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折舊後之金額為319,458元【計算式如附表】。
四、利息請求:原告併予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4日起(調解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折舊計算(單位為新臺幣)】
一、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407,070元(材料:332,002元、塗裝:35,238元、工資:39,830元)。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6月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2月4日,已使用1年7個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4,390元。
三、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2,002元÷(5+1)≒55,334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2,002-55,334)×1/5×(1+7/12)≒87,612元。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2,002-87,612=244,390元。
 4.244,390元+35,238元+39,830元=319,458元。 
【附件-民事起訴狀】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