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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17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70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方昱翔  


被      告  邱仲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24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後,表示不願提解到庭(本院卷第31頁),屬正當理由,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謝雅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至112年7月26日。被告於112年1月16日15時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2段由東往西直行,行經彎道時,駕駛不慎而與對向直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訴外人鄭金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鄭金蘭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第1蹠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併伸拇長肌肌腱斷裂、骨盆骨折、左側髕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左近端腓骨骨折、第1腰椎和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上頜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被告無照駕駛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鄭金蘭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8,244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萬8,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含傷害醫療費用給付;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3萬6,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急診、門診收據、中文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本院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21號卷第13至89頁)為證,經核無訛,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4年9月24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41066351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開調字卷第107至119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鄭金蘭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鄭金蘭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應屬可採。基此,原告本於前揭法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於理賠後請求被告給付10萬8,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9日(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