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簡字第172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秀婷即吳嘉琪
張麗芬
上列
當事人間114 年度南簡字第172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2月23日下午2 時2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通 譯 李冠廷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928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
起訴狀所附放款借據1份、撥款通知書5 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機動)變動表、教育部113 年12月26日臺教高(四)字第1132203411A 號令及本行99年9 月16日銀消金乙字第09900437701 號函、就學貸款利率變動表、
戶籍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 年度司促字第4106號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核對屬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事實
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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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自民國114 年2 月20日起至民國114 年8月5日(含)止,按週年利率1.775 %計算之利息。 ⑵自民國114 年8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 | ⑴自民國114 年3 月 21日起至民國114 年8 月5 日(含)止,按週年利率0.1775%計算之違約金。 ⑵自民國114 年8 月 6 日起至民國114 年9 月20日(含)止,按週年利率0.2775%計算之違約金。 ⑶自民國114 年9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0.55 5 %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