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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172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簡字第172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王姿芳  
被      告  吳秀婷即吳嘉琪


            張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南簡字第172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2月23日下午2 時2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通  譯  李冠廷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928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起訴狀所附放款借據1份、撥款通知書5 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機動)變動表、教育部113 年12月26日臺教高(四)字第1132203411A 號令及本行99年9 月16日銀消金乙字第09900437701 號函、就學貸款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 年度司促字第410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核對屬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結欠本金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新臺幣200,928元                                                                                                                         
⑴自民國114 年2 月20日起至民國114 年8月5日(含)止,按週年利率1.775 %計算之利息。   
⑵自民國114 年8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                                                   
⑴自民國114 年3 月 21日起至民國114 年8 月5 日(含)止,按週年利率0.1775%計算之違約金。 
⑵自民國114 年8 月 6 日起至民國114 年9 月20日(含)止,按週年利率0.2775%計算之違約金。 
⑶自民國114 年9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0.55 5 %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