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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17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7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蔡鄭碧琴
            蔡耀川  
            蔡青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蔡銘煌及被告蔡鄭碧琴、蔡耀川、蔡青蓉就被繼承人蔡富勝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兩造附表2「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蔡銘煌債權人,其因積欠伊新臺幣39萬8005元本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務),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21981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伊於105年間持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796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而於民國105年9月19日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訴外人蔡富勝於109年10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蔡銘煌及被告為其繼承人,其等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遺產登記,經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87號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下稱前案)判決撤銷確定,系爭遺產蔡銘煌及被告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蔡銘煌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伊難以對其求償。爰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蔡銘煌請求就被繼承人蔡富勝所遺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蔡銘煌有系爭債權存在,前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並於105年間持之以為執行名義,向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於105年9月19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蔡富勝於109年10月2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蔡銘煌及被告為其繼承人,並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塗銷系爭遺產分割登記確定,系爭遺產乃由蔡銘煌及被告繼承並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蔡銘煌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可佐(南司簡調卷第17至51頁、第87至10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蔡銘煌之最新財產及所得資料、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房屋稅籍紀錄表(南司簡調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限閱卷第13至25頁)核閱無訛,且被告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例或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㈢、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明定。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蔡銘煌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蔡富勝所遺之系爭遺產按附表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屬公平當,亦不損害債務人權利,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蔡銘煌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蔡銘煌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兩造互蒙其利,且係由原告代位蔡銘煌起訴,爰由兩造依附表2「訴訟費用比例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以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1:系爭遺產
編號
類別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1平方公尺)
全部
2
土地
同上段190-1地號(面積:51平方公尺)
全部
3
土地
同上段253地號(面積:57平方公尺)
全部
4
建物
同上區喜樹路252巷27弄14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附表2: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蔡銘煌(被代位人)
4分之1
4分之1(由原告負擔)
蔡鄭碧琴
4分之1
4分之1
蔡耀川
4分之1
4分之1
蔡青蓉
4分之1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