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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17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747號
原      告  張秦蜜  
被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西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佩芳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約下午1時至3時在被告B北1區電梯門前附近踩到地板水漬滑倒(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右側臀部挫傷、右側肩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被告人員曾口頭承諾理賠,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5,650元、薪資損失30,000元、影印費398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跌倒之原因眾多,可能因為鞋款、鞋底磨損或自身提物或身體協調而重心不穩等因素所致,不應僅於賣場跌倒即認定係賣場設施之問題。被告人員均無人見聞原告所述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亦未見系爭事故地點有水漬,原告亦未證明系爭事故地點確有水漬。被告人員從未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承諾理賠。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為一般挫傷,原告卻復健治療近2年,更多次自費進行用於挫傷之震波、高能量雷射治療,是否具合理必要性容有疑義;原告未證明任職之公司,亦未證明其所受傷勢致不能工作;影印費為原告主張權利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消費者或第三人應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28日下午1時至3時在被告B北1區電梯門前滑倒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信為真。原告主張其係踩到地板水漬而滑倒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觀諸被告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監視攝影機系統平面圖所示(本院卷第43-45頁),僅可見原告有跌倒在地之情事,然依該畫面未見地板有水漬之情狀,無從證明當時地板有水漬及原告係因踩到水漬而滑倒等事實。證人郭鐘榮金到庭證稱:我在新光三越西門店上班,擔任清潔人員,B1電梯附近是我負責打掃,我做6年了,112年9月28日沒有聽人說過電梯附近有人跌倒,沒有聽人家說地板有水,如果有的話,我就會去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05-106頁)。而原告就其主張其踩到地板水漬滑倒一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依本件事證無從認定上開時地地板確有水漬,及原告係因踩到地板水漬而滑倒,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踩到地板水漬滑倒受有傷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28日約下午1時至3時在被告B1北1區電梯門前附近踩到地板水漬滑倒受有傷害等節,無法採信,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