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7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誠
林聰輝
林聰敏
陳安淇
陳淑秋
被 代位人 陳志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陳志明就其與
被告林誠、林聰輝、林聰敏、陳安淇、陳淑秋之被
繼承人魏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陳志明與被告林誠、林聰輝、林聰敏、陳安淇、陳淑秋就被
繼承人魏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
按其
應繼分比例各1/6,分割為
分別共有。
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林誠、林聰輝、林聰敏、陳安淇、陳淑秋各負擔1/6。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志明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77,89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1770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
惟原告對陳志明執行無結果、未獲清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13年度司執字第113259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在案,足見陳志明
迄今仍積欠原告債務且無
資力償還。因陳志明之母即被繼承人魏枝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陳志明與被告林誠、林聰輝、林聰敏、陳安淇、陳淑秋為魏枝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6。然系爭遺產迄今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及分割,致原告無法對系爭遺產執行受償,為保全原告債權,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㈠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憑證、建物謄本、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被代位人陳志明財產所得清單、被繼承人魏枝之除戶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7-33頁、第65-85頁);另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回函暨檢附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回函暨檢附資料、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回函暨檢附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院回函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7-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
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
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
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
裁定意旨
參照)。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查陳志明為原告之債務人,迄今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完畢,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陳志明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陳志明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又
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
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
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查魏枝於112年7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雖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然為訴訟經濟計,原告一訴請求代位陳志明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則陳志明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再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魏枝之繼承人為其子女林誠、林聰輝、林聰敏、陳安淇、陳淑秋、陳志明共6人,是陳志明與被告等人之應繼分各為1/6。
㈤末按民法第1164條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本院考量若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全體繼承人對於所分得之
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
彼此權益,是此方法應不損及被告之利益,亦可達成原告對陳志明繼承之應有部分
強制執行之目的,暨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等情狀,認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1/6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
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兩造實互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被代位人陳志明之應繼分比例各1/6分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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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