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75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豫文
郭正煌
被 告 張素梅
王錫津
林英嬌
王錫周
王錫坤
陳王秀蓮
王秀玉
王憶男
王美霽
王躍蓉
王憶芬
王筱媛
王崇玹
王育娟即王雅萍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代位人王憶欽與被張素梅、王錫津、林英嬌、王錫周、王錫
坤、陳王秀連、王秀玉、王憶男、王美霽、王躍蓉、王憶芬、
王筱媛、王崇玹、王育娟
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王梅香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
被告張素梅、王錫津、林英嬌、王錫周、王錫坤、陳王秀連、王秀玉、王憶男、王美霽、王躍蓉、王憶芬、王筱媛、王崇玹、王育娟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王憶男以外之其他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對被代位人即
債務人王憶欽受讓自萬泰商業銀行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8144號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憑證(現金卡債權),
執行名義之内容為命王憶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380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5日起至95年4月28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原告復執有對王憶欽受讓自萬泰商業銀行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1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憑證(信用卡債權),執行名義之内容為命王憶欽應給付原告32,959元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債務人對
上開二筆債務
迄未清償。王憶欽與被告公同共有繼承被
繼承人王梅香所遺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暨坐落其上同段2687號建號(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5)房屋遺產,迄今未辦理分割登記,因公同共有財產需先辦理分割原告始得聲請強制執行,王憶欽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
系爭遺產土地面積
應有部分僅7.48平方公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遺產為6層樓式集合公寓住宅屬於小套房面積僅24.17平方公尺,房屋有共同之出入口,故系爭房屋倘以
原物分割,各繼承人可分得之房屋面積僅1.61平方公尺,恐將有損及房屋之完整性,造成各共有人日後使用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建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
予以分割,所得價金由各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為
適當。為保債權,
爰依
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第24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代位王憶欽請求變價分割遺產如
訴之聲明:就被代位人王憶欽與被告張素梅、王錫津、林英嬌、王錫周、王錫坤、陳王秀連、王秀玉、王憶男、王美霽、王躍蓉、王憶芬、王筱媛、王崇玹、王育娟繼承自被繼承人王梅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暨土地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按各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訴訟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王憶男到庭稱同意分割,對於分割方法沒有意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王憶欽之債權人,王憶欽與被告張素梅、王錫津、林英嬌、王錫周、王錫坤、陳王秀連、王秀玉、王憶男、王美霽、王躍蓉、王憶芬、王筱媛、王崇玹、王育娟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王梅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王憶欽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
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8144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179號債權憑證、王憶欽國稅局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繼承人姓名及應有遺產部份明細、王梅香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證明書、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2687I號建號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為證。被告王憶男到庭未爭執上情,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之。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王憶欽積欠其金錢債權,因王憶欽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行使王憶欽請求裁判分割繼承王梅香所遺之系爭遺產等情,依前開規定,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王憶欽怠於清償債務,且其與被告張素梅、王錫津、林英嬌、王錫周、王錫坤、陳王秀連、王秀玉、王憶男、王美霽、王躍蓉、王憶芬、王筱媛、王崇玹、王育娟迄今均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且系爭遺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應有其據。另分割遺產訴訟性質上為形式形成訴訟,具有聲明非拘束性特質,原告雖主張將系爭遺產變價分割之方案,但本院不受此聲明拘束;為求顧及繼承人對於遺產在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後,保持分別共有狀態,以待決定是否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的權益,本院認為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較為可行,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王憶欽就其與被告張素梅、王錫津、林英嬌、王錫周、王錫坤、陳王秀連、王秀玉、王憶男、王美霽、王躍蓉、王憶芬、王筱媛、王崇玹、王育娟繼承之系爭遺產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並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
本件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王憶欽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公同共有人之間實互蒙其利,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固有理由,然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即原告按所代位之被代位人王憶欽及被告張素梅、王錫津、林英嬌、王錫周、王錫坤、陳王秀連、王秀玉、王憶男、王美霽、王躍蓉、王憶芬、王筱媛、王崇玹、王育娟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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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由附表二「王梅香之繼承人」欄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之5 | | |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