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758號
原 告 韓仁誠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蔡文斌律師
被 告 蔡承佐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1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
本件事故過程:
被告於民國112 年10月4 日晚間7 時53分(日時下以「00.00.00/00:00:00 」格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文賢三街南向駛至文賢三街與文成三路交岔路口(下稱【本件交岔路口】),於文賢三街路口號誌為綠燈時,超速穿越該路口,致撞擊沿文成三路西向行駛而闖文賢三街路口紅燈號誌之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彈飛,原告身體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第一至第四肋骨骨折、第六頸椎骨折、四肢無力」之傷害(下稱【本件傷勢】)、原告機車損毀。
㈡原告就本件事故以被告有超速違規行為提起重傷害告訴,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均以原告機車有違規闖紅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下稱【車鑑會鑑定】)被告無肇事因素而認定被告未違規超速、或
縱有些微超速,如原告機車有停等紅燈,即能避免本件事故發生,且原告機車係突然闖越紅燈,被告亦無足夠反應時間可避免撞擊,而分別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並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113 年度偵字第29857 號、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351 號,下合稱【本件不起訴處分】),
惟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係砲兵科職業軍人退役,於事故
翌日至現場測量蒐證,依原告機車刮地痕長度34.5公尺計算,被告小客車車速應為時速60-66 公里、如依北區文賢三街路口監視器影像之監視器影像時間19:53:49-50 之被告小客車自文賢三街駛入路口至撞擊點距離計算,被告小客車時速已超時速50公里,是被告確實有超速行為。
㈢本件被告既有超速之違規,自構成侵權行為,而應對被告以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共新台幣(下同)203 萬1934 元。
⒉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原告經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為終身無工作能力,故勞動能力減損比率應為100%,而原告事故時投保月薪資為4 萬5800元,依事故時年齡(55.08.05生)至法定退休日(120.08.05 )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共共430 萬5200元。
⒊將來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勢,每年醫療費用為12萬5040元,依112年度全國男性簡易生命表計算,應有23.92年餘命,將來醫藥費共262 萬5840元。
⒋將來就醫交通費:原告每年就醫交通費為2萬4000元,依前述餘命
期間計算,將來就醫交通費共50萬4000元。
⒌將來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勢,現需要他人全天候照顧,終生需居住護理之家,每月費用4萬7780元,每年費用為57萬3360元
⒍
精神慰撫金:原告未婚無子女,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終身需長期獨自臥床,身心受有極大痛苦,
爰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0萬元。
㈣原告所受
上開損害共2750萬7534元,而原告有闖紅燈違規,應負1/2 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1155萬3767元。又被告小客車有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汽車
第三人責任保險(傷害200 萬元、財損20萬元)、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超額責任險加保款(丙式)1000萬元,是就原告請求可由該公司代被告賠付,爰請求本院對該公司為訴訟通知,由該公司參加訴訟。
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5萬3767元及自受請求日(即
起訴狀送達日)之翌日起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萬376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本件事故其未超速,且經車鑑會鑑定其無肇事因素,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其無歸責之處,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加人以同於被告答辯陳述以:依本件卷證資料、本院
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小客車有超速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
⒈本件經本院調閱本件事故之偵查卷宗與原告聲請交付審判卷宗,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路口監視器影像,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機車違規闖紅燈所致,是於刑事責任認定上,被告固無須負過失傷害責任。
⒉
惟於民事責任上,如被告有違規超速行為,則就其違規超速所致之餘未違規超速所生之損害部分,就該部分應認仍有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之適用。亦即:①在行為人未違規超速範圍內所生之損害,此部分之損害,均係被害人即原告自己違規所致之損害,是此部分之損害,應由被害人自負其責。②惟於行為人有超速違規時,因違規超速所生之損害,係較未違規超速時所生之損害大,是於損害賠償之計算下,應可區分於速限範圍內所生之應由被害人自負其責之損害、逾被害人自負其責範圍外之應屬超速所致之損害部分。
⒊本件被告就刑事責任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如有超速違規,依前述說明,仍應就超速所致損害部分,負賠償責任。惟就超速違規賠償部分,係就損失內容區分賠償責任範圍,並非如原告主張之依過失程度比例計算。
㈡依附表
所載之由各監視器影像畫面推算之結果,被告小客車並無超速之違規(被告自住處駛至文賢三街南向車道開始直線加速至撞擊原告機車,其全程平均約為時速42.8-48.15公里,而於碰撞前,剎車減速至時速37.8-43.4公里),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㈢另原告雖以其遭嚴重撞飛、原告機車刮地痕長度、被告小客車剎停位置,質疑被告於刑事偵查所述之車速時速40-50公里,惟以:①本件係行進中車輛發生垂直側撞之「T」型側撞事故(被撞車「-」、撞擊車「│」),於此種碰撞中,兩車原有向量,被撞車原沿垂直方向行進,碰撞瞬間獲得額外撞擊車向量分量,其原有向量加上撞擊車向量分量,造成速度增大,是被撞人車遭彈飛與刮地痕,本即較靜止撞擊時之彈飛距離與刮地痕長度為長。②原告主張與其計算,均未將上開向量因素考量加入計算,是其計算基礎有錯誤,客觀上自難採認。況依前述影像之分析,被告無超速違規,是原告就此之主張錯誤部分,毋庸逐一指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請求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原告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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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google地圖111.09-114.02 街景圖、 參照路口監視器影像、現場照片: 被告住處前之文賢三街路段(自住處北側之文賢路1122巷交岔路口經文賢三街320 巷交岔路口至文成三路本件交岔路口)之道路交通設施設置狀態,未有變更。 .以下距離,除本件交岔路口之文賢三街、文成三路路款援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其餘距離依內政部地籍圖資源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距離測量、google地圖測量計算。 | |
| | ㈠文賢路1122巷「T字」交岔路口至文賢三街320巷「十字」交岔路口 ⒈文賢三街於銜接北側文賢路1122巷交岔路口前路段,繪設雙黃實線約13公尺。 ⒉文賢三街於銜接南側文賢三街320巷交岔路口前路段,繪設雙黃實線約20公尺。 ⒊文賢三街於上開2 雙黃實線間之路段長約34公尺,繪設:黃虛線3 段、4 間格(依google地圖測量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 條規定相同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 ⒋被告住處社區車道,鄰文賢三街北向車道,約正對銜接文賢路1122巷雙黃實線末端之黃虛線第1 格間隔。 ⑴由北側第1 黃虛線北端至銜接文賢三街320 巷路口雙黃實線南側,約50公尺。 ⑵由北側第2 黃虛線南端至銜接文賢三街320 巷路口雙黃實線南側,約35.6公尺。 ㈡文賢三街320巷文賢三街「十字」交岔路口至文成三路「十字」交岔路口 ⒈文賢三街320巷交岔路口內文賢三街路段長度,自北側路口雙黃實線南側至南側銜接路口之北側雙黃實線,約16.22公尺。 ⒉文賢三街南向穿越文賢三街320交岔路口後至進入文賢三街與文成三路交岔路口之停止線止,該路段路中全繪設雙黃實線,長度約45.15公尺。 ⒊文賢三街南向車道於進入文成三路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後方設置機車停等區線,縱深約為6 公尺(依google地圖測量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 條之2 規定之最長縱深6 公尺相同)。 ⒋文賢三街南向車道停止線(機車停等區南側邊線,線寬忽略計算)往南相關距離: ⑴於本件事故日,交岔路口內之行人穿越道,因文成三路路面工程塗銷,尚未重繪。依航照圖示,停止線至交岔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南端,約5-6 公尺(依google地圖測量。枕木紋長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 條規定,長度為2-8 公尺)。 ⑵自停止線至交岔路口路中心,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3.09.23 職務報告修正版)未測量該長度(僅測量文成三路路寬10.5公尺),依航照圖估算,約10公尺(如依事故現場圖繪設之南側銜接路口距離反推估算,亦應約為10公尺)。 ㈢自被告住處車道前文賢三路南向路中第2 黃虛線南側算至文成三路交岔路口之相當西向車道中心(即交岔路口1/4)距離】(認定107公尺) ⒈以地圖直接測量:①google地圖:106.91公尺②地籍系統:107公尺。 ⒉以上開各段加總:㈠⒋⑵ + ㈡⒈ + ㈡⒉ + ㈡⒋⑵ = 35.6 + 16.22 + 45.15 + 10 =106.97。 ㈣自機車停等區北側邊線至撞擊處(近交岔路中心靠北側,以1/4路寬2.6公尺計算) ⒈以地圖直接測量:①google地圖:13.3公尺。 ⒉以上開各段加總:機車停等區縱深(6 公尺)+機車停等區南側至撞擊處(7.4 公尺)=13.4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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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影像內容(potplayer播放軟體播放。影像撥放速度放慢至0.2倍) .被告車速估算 |
| | 【文成三文賢三(南向)】 ㈠設置位置: 文賢三街與1122巷交岔路口之東北側燈桿上 ㈡拍攝方向: 自設置處往南拍攝 .文賢三街道路
| ㈠19:53:31 ⒈被告小客車車頭出現在住宅社區車道銜接文賢三街北向車道之車道出口處。 ⒉有1 部白色小客車自1122巷交岔路口之西北處(南向車道)路邊停車起步駛入文賢三街南向車道。 ㈡19:53:35-37 ⒈於19:53:35影像:①被告小客車右前車頭駛至文賢三街第2 黃虛線北側端。②白色小客車左前車頭駛至北側雙黃線南側端。 ⒉於19:53:36影像:①被告小客車右後車尾駛至文賢三街第2 黃虛線北側端。②白色小客車左前車頭駛至北側雙黃線與第1黃虛線間隔。 ⒊於19:53:37影像:①被告小客車約在文賢三街第2 、3 黃虛線間間隔(與右側路邊停放車輛位置比對),車身跨越黃虛線與間隔,並開始加速往南。②白色小客車約駛至北側第1 黃虛線處。 ㈢19:53:43 ⒈於螢幕上緣中間之文成三路交岔路口之東側路口,能見前部機車車頭燈。 ⒉北側車道另有一部小客車前行(比對[文成三文賢三(北向)]影像],該小客車約駛至該路段路中),被告小客車已穿越該該部小客車。 ⒊比對[文成三文賢三(北向)]影像 本秒影像係北向影像19:53:48結束時之影像 ①該部機車駛至文賢三街北向右側路面邊緣往南延伸至本件交岔路口內之延伸線上)。 ②被告小客車約駛至第2-3 台路邊停車小客車處(因被告小客車過遠,車燈遮蔽車型,故僅推估)。 ㈣19:53:43-44 ⒈於43秒結束至44秒開始時,於該前部機車後方,可見微小光點由螢幕左側往右側移動(比對北向監視器影像,該光點應為19:53:49-50 時之原告機車由文成三街西向駛入路口,尚未撞擊前)。 ⒉於上開期間,比對被告於41-44 車尾燈亮度,於43時有較先前亮起,依汽車通常結構,可能是剎車燈亮起。 ⒊比對[文成三文賢三(北向)]影像 本秒影像係北向影像19:53:48-49影像(詳見下欄)。 ㈤19:53:45-46 ⒈被告小客車於44秒車尾燈亮起後,即往右偏移,而於46秒時停止於右側。 ⒉比對[文成三文賢三(北向)]影像 本秒影像係北向影像19:53:50-51 影像(詳見下欄。50秒時撞擊)。 |
| | | 【被告車速估算】 .距離:被告住處車道前文賢三路南向路中第2 黃虛線南側算至文成三路交岔路口之相當西向車道中心(107公尺)。 .時間:被告行車時間19:53:37-45(8-9秒)。 .時速:以8 秒計算:時速48.15公里/小時(km/h)。 以9 秒計算:時速42.8 公里/小時(km/h)。 |
| | 【文成三文賢三(北向)】 ㈠設置位置 本件交岔路口南側之文賢三街北向車道之紅綠燈號誌旁燈桿上 ㈡拍攝方向: 自設置處往北拍攝 .交岔路口路面 | ㈠19:53:48-49影像: ⒈於48秒開始時: ⑴被告小客車約駛至文賢三街320巷與文成三路間之文賢三路段之距離路口停止線之該南向路段由南往北之第3-4 台路邊停車小客車處(❶自停止線往北起,停止線後方機車停等區右側味有車輛停放。於機車停等區後隔約1 部小客車車長〈比對影像機車停車格縱深、第1 台小客車車長〉後,有5 台小客車前後緊鄰停車,各車間無可再供小客車停車空間。❷因被告小客車過遠,車燈遮蔽車型,故僅推估)。 ⑵有1 部機車(下稱【前部機車】)沿於文成三路西向靠右側,駛至交岔路口開始轉角處。 ⒉於48秒結束時: ⑴被告小客車約駛至第2-3 台路邊停車小客車處(因被告小客車過遠,車燈遮蔽車型,故僅推估)。 ⑵前部機車駛至文賢三街北向右側路面邊緣往南延伸至本件交岔路口內之延伸線上。 ⑶原告機車車頭燈出現在螢幕右側邊緣。 ㈡19:53:49-50影像 ⒈前部機車於49秒時,自48秒處穿越文賢三街北向車道路面邊線與路面邊緣之路面範圍,於50秒時,車身於文賢三街北向車道路面邊線上(螢幕該北向車道路面邊緣線段,依街景圖為紅線)。 ⒉被告小客車於49秒開始時,其車燈後方框線(即車頭前緣),在第1 部小客車車尾,約在2 車間格處。於49秒轉50秒時,跨越機車停等區之北側邊線進入機車停等區,尚未至機車停等區南側邊線。 ⒊原告機車於49秒結束轉50秒時,約駛至文賢三街北向車道路面邊線延伸至交岔路口路面之延伸線上。 ㈢19:53:50-51影像 ⒈前部機車於該秒內,自路面邊線往右騎入北向車道內。 ⒉被告小客車於50秒開始時,係在機車停等區內,於該秒內前行,於交岔路口約中心位置撞擊原告機車後(時間約於50秒結束時),秒數轉51秒時原告人身彈飛在被告小客車右上方,被告小客車尚未離開該交岔路口西南側文成三路路面重鋪之柏油路面範圍(即螢幕左下角之該位遭柏油鋪蓋之原路面三角形北側延伸線,即交通事故現場圖血跡所在該西南角之文成三路南側道路邊緣延伸線)。 ㈣19:53:51-52影像 被告小客車於51秒結束轉52秒時,車尾全部消失在螢幕右下角。 |
| | | 【被告車速估算】 [計算1] .距離:機車停等區北側邊線至撞擊處(交岔路口近中心處)13.4公尺 .時間:被告行車時間19:53:49-50(1-2秒) .時速:以1 秒計算:時速48.24公里/小時(km/h) 以2 秒計算:時速24.48公里/小時(km/h) [計算2]由第49秒開始至50秒末(51秒開始即已彈飛)撞擊,取2 秒時間 .距離:被告車燈後方框線(即車頭前緣)在第1 部小客車車尾約在2 車間格處,以google地圖估算,約24公尺(如以小客車身5-6公尺計算,為上開13.4公尺加10-12,為23.4-25.4)。以下取24、26公尺分別計算 .時間:被告行車時間19:53:49-50(1-2秒) .時速:以24公尺計算:時速43.2 公里/小時(km/h) 以26公尺計算:時速46.8 公里/小時(km/h) |
| | 【文成三文賢三(西向)】 ㈠設置位置 本件交岔路口東側之文成三路西向車道之路燈桿上 ㈡拍攝方向: 自設置處往西拍攝 .交岔路口路面 .文成三路道路 | ㈠19:53:49 影像: 原告機車出現在螢幕右下角(後座與車尾尚未進入螢幕),往西向前進。 ㈡19:53:50-51 影像: ①於50-51 秒前段1/3 秒間,原告機車全部出現在右下側,被告小客車尚未出現。 ②於50-51 秒中段1/3 秒間,原告機車甫超過交岔路口一半時,被告小客車前半車身出現在左側螢幕。 ③於50-51 秒之後段1/3 秒間,被告小客車於交岔路口中撞擊原告機車。 ㈢19:53:51 影像: 於50秒到51秒時,被告小客車車頭駛至文成三路南側路面邊緣之以該邊緣延伸至交岔路口之同水平位置。 於51秒結束前,被告小客車車尾消失於左側螢幕。 |
| | | 【被告車速估算】 .距離:被告小客車穿越文成三路10.5 公尺 .時間:被告行車時間19:53:50-51(1-2秒) .時速:以1 秒計算:時速37.8公里/小時(km/h) 以2 秒計算:時速18.9公里/小時(km/h)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