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76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宜霖
吳宜新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及被代位人吳秋斐就被
繼承人吳廷所遺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同段000之00地號(公同共有10000分之255)土地,及同段000建號房屋(公同共有1分之1),各
按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4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被代位人吳秋斐均為吳廷之子女,吳廷過世後,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3筆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由吳秋斐與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各3分之1,且系爭不動產尚未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乙節,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調取
上開遺產繼承登記資料核閱無誤(調字卷113-129頁),是上開事實,應
堪認定。
㈡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
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
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而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
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經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吳秋斐積欠原告債務未償,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95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可參,足認被代位人吳秋斐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
資力,從而,原告為滿足其債權,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即屬有據。被告A05雖辯稱伊現在住於父親遺留的系爭房屋,都是伊在付房屋抵押貸款,伊父親還有借一筆信貸給吳秋斐使用,也都是伊在償還,伊父親生前有
遺囑表示要將系爭房屋過戶給伊兒子吳明憲等語,固提出台南河南同鄉會館用箋函文等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A05復無法證明上開文書之真正,其所辯尚難遽信。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查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
原物分割,由各繼承人為吳廷之子女,其等按法定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分配,亦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及被代位人吳秋斐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應屬
適當。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系爭不動產,其請求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